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1-15 10:15:43
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摘要:交通事故中不仅要确定各当事方的事故责任,同时涉及到后续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确定和承担问题,但实践中,即使是交警部门也存在对上述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出现不准确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当事各方的法律权益。确定事故责任主要是由交警部门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确定各个原因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影响力大小,同时对事故当事方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是违章行驶等行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但交警部门并不对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进行划分和确定,刑事责任也是由法院最终进行确定。
关键词: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 法律责任
伴随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和车辆的增加,我国每年的交通事故从2004年的567753起至2011年的210812起,每年的死亡人数从2004年的9.4万余人到2010年6.5万余人,双双成下降趋势。
2013年我国车辆和驾驶人保持快速增长,至2013年底,全国机动车数量突破2.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近2.8亿人。在车辆和交通流大幅增长,交通管理压力和安全风险不断加大的情况下, 2013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16起,首次降至20起以下,是1990年有重特大事故统计以来起数最少的一年。
交通事故不论大小,对当事各方都造成了无法抹去的伤痛,同时也涉及到事故各方法律责任的确定和划分问题,那么在交通事故中主要涉及到哪些法律责任呢?
从法律上讲,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了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违法责任,但不是每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都包含了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也有的交通事故中各种责任的确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使是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行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也未必予以准确地划分和认定,实践中确实发生着这样的责任认定不够准确的现象。但交通事故中首当其冲的责任认定就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基本上确定了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及责任大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后续的法律责任及切身利益,同时也影响到法律是否能够得以正确实施,最终可能会导致案件结果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法律原意和社会价值。
本文即以一起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为例,分析一下在交通事故中各类责任的确定和划分的问题。
2014年6月12日6时6分,一辆皖J-15077牵引车/皖J1975半挂车途经绕城公路西线(南向北方向)三墩主线出口处时,与牌号为浙A-86Z16的小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小轿车被牵引车所载货物压住并致车内驾驶员死亡。死者系浙江大学副校长吴平。后2014年9月4日搜狐网07:29分以《警方认定浙江大学副校长为车祸负主要责任》为题作了报道,报道中称“交警调查认为,吴平的违法行为是: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汪国财的违法行为是:驾驶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的车辆;核载27.7吨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2.34%。杭州绕城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确定吴平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吴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财驾车时的违法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现根据上述新闻内容并结合网络上的监控视频,以此案中涉及到的违法行为及责任问题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的分析
(一)吴平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吴平由于自己的过失(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相信自己在当时的情形之下仍能够变道并完成超车,但却心有余而力不足,最终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吴平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起诉;但其仍然构成刑事违法行为。
(二)汪国财驾驶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二);
由于本人没有见到鉴定结论和车辆,不予事实评论;但如果此认定是真实的,汪国财表面上看好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事实不然,即使该违法行为成立,因为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是汪的车辆问题导致,而是吴的驾驶行为导致,汪的车辆问题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汪国财的此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汪国财驾驶核载27.7吨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2.34%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三);
从网络上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目测,汪的车辆确实是超载的,对此事实的认定应该没有异议;但此行为同样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此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二、本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分析
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基于各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对事故的发生产生的影响大小,最终确定各当事人是否需要对事故发生负责及责任大小比例。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上述三个违法行为成立的基础上作出的,表面上看并无问题,但其实存在值得怀疑和商榷的地方,主要即汪国财对此次事故是否需要负次要责任:
(一)交警认定的责任性质,本质上属于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并不是对双方法律上责任的划分或认定。
(二)汪国财的责任就是基于违法行为二和违法行为三的存在,但如果仅仅以事实直接推导出结果,没有进行论证或证明的话,这种责任认定是不够严谨的。交警认为汪国财驾车时的违法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所以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重点是“加重了事故后果”,这是典型的无论证式想当然的推导。通过视频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一辆符合所有标准的货车,在不存在超载的情况下,以当时的速度和两车之间的距离判断,也可能造成同样的事故后果;所以究竟汪国财的违法行为是否真的加重了事故后果,应当进行科学的论证或证明,不能主观推断。
(三)在不能对汪国财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吴平全部承担。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法律责任分析
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法律责任不同于上述的事故责任,法律责任是在事故责任确定以后进一步对其中的实体法律责任的确定,其中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大小主要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或比例来确定和承担。
(一)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要明确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进行的判定,仅是确定民事律赔偿的一种证据,民事赔偿责任还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根据上述责任分析,事故的发生是由吴平一方引起的,应当由吴平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汪国财的行为是否加重了事故后果(导致吴平死亡的结果)需要鉴定,如鉴定后确定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则在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时,汪国财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对汪国财的损失,因吴平已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对汪国财的车辆损失及相关医疗费用(以是否发生为准)进行赔偿。
(二)行政违法责任
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但由于吴平已经死亡,因此不再追究;而汪国财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交警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罚款或扣分的行政处罚。
(三)刑事违法责任
吴平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吴平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起诉。而汪国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四、交通事故中应当如何认定法律责任
从上述案例所知的情况可以看出,此次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的行为是存在瑕疵的,据有些报道,汪国财后来也多次去浙江想见吴平的家属,但均未能见到。我们可以在这里假想一下,汪去浙江应该并不是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而最大的可能是想向对方家属道歉,毕竟对方已经不幸身亡,中国向来存在“死者为大”的传统。无论是哪一方,在此次事故中都是受害人,都值得同情和惋惜,那么在这样的事故中,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进行确认和区分才能相对更加公平、合理呢?
首先,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及比例大小时,一定要明确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哪怕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遭遇更大的不幸,也不能将那些虽然违法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行为与事故的原因行为一同认定,交通事故中各方都是受害者,不能让任何一方为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
其次,在确定法律责任时,也一定要将事故各方的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进行分类认定,驾驶行为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涉及刑事违法行为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承担刑事违法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行政违法责任一般直接由交通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罚;而其他法律责任的处理则不属于交通部门的职责范围,可能通过协商解决民事责任或通过法院最终解决民事和刑事责任。
最后,具体确定法律责任时,一定要分清引起事故发生的违法驾驶行为和其他非事故发生原因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是由于行政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非违法的意外事件引起的。如无证驾驶车辆但依法停靠路边时,被其他违章行驶的车辆撞到,此种情形下,无证驾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当由后者即违章行驶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前者要承担无证驾驶的行政违法责任,且交警部门不应当以行政违法为由要求其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这样既确定了事故责任的大小,又明确了法律责任的承担。
交通事故中各方都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执法部门首先要正确确定事故责任,并及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而确定其他法律责任时,当事人、法院、检察机关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都应依据法律和事实客观、准确地进行处理,不能让当事方再一次在法律上受到不应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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