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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判例引发的思考
结果加重犯,或称加重结果犯,一般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引发了类型性的加重结果,进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与结果加重犯相关的常见罪名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行为人实施了基本行为,并引发加重结果,就可能被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并被施加严厉处罚。但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限定成立规则,因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且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罗某故意伤害案】2002年2月12日19时,被告人罗某与他人在同乡莫某友家中聚会。21时,罗某与他人在莫某友家客厅打麻将,莫某友在一旁观看。打麻将过程中罗某讲脏话,莫某友出言制止,二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莫某友先推了一下罗某,罗某朝莫某友左脸打了一拳,又用手推莫某友右侧肩膀,莫某友踉踉跄跄后退时脑部撞到门框。在场的其他亲友立刻将二人拉开,莫某友挣脱他人束缚后前行几步,突然向前跌倒,约3分钟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莫某友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口唇、下颌部及额下损伤系伤后倒地形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掌推被害人莫某友致其死亡,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没有预见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碰到门边倒地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掌推行为仍然是其在意志支配下所故意实施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案例二·张某博过失致人死亡案】2013年5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被告人张某博骑电动车与被害人甘某龙(男,殁年53岁)险些相撞,两人为此发生争执,甘某龙先动手殴打张某博,张某博还击,用拳头打向甘某龙面部,甘某龙因而倒地,摔伤头部。甘某龙半个月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甘某龙系重度颅脑损伤而导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张某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上述两则案例,都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案例一中的被害人是后退时脑部撞到门框导致颅脑损伤,案例二中的被害人是倒地摔伤导致颅脑损伤,两则案例中的被告人均没有预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裁判结果均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表面看来刑罚是一样的,但实际上两则案例的定性是不同的。案例一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起点是十年,由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才给予减轻处罚,判处六年有期徒刑;而案例二中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是三年到七年,被告人并无自首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在过失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故案例一与案例二属于“同案不同判”。
【案例三·洪某宁故意伤害案】洪某宁与曾某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某宁同居的女友刘某霞酒后故意将曾某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某好同居女友方某萍发生争执。正好在曾某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某狮(男,殁年48岁)上前劝阻,刘某霞认为陈某狮有意偏袒方某萍,遂辱骂陈某狮,并与陈某狮扭打起来。洪某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某狮的胸部和头部,陈某狮被打后追撵洪某宁,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某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心脏骤停而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洪某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并具有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处被告人洪某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不知情,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某宁的量刑过重,与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本案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某宁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据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对被告人洪某宁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四·都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甲及其子都某乙在亲戚家吃完晚饭后准备驾车回家,驶出小区时,适逢住在该小区的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堵住了车辆进出通道,致使都某甲所驾驶车辆无法驶出。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在一起。其间,都某甲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甲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都某甲不服,认为自己无罪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和案例四的被害人案发前都患有心脏病,但是被告人不知情,相比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被害人磕碰到硬物上导致颅脑损伤,这种被害人患心脏病情形属于被害人方的介入因素。在案例三和案例四的案情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两案的处理情况大相径庭。案例三的被告人被认定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处十年零六个月,二审审理期间考虑到本案有特殊情况,援引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而在案例四中,相同的行为和结果,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此,案例三和案例四也属于“同案不同判”。
上述四则案例的共性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动手争执期间,客观上被告人对被害人施加了轻微暴力,引发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被告人对行为人的死亡结果没有预见。案例一、三中的被告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案例二、四中的被告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四则案例都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能够代表实务部门的主流态度,尽管如此也出现了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上述四则案例还只是裁判分歧的缩影。
可见,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标准不够规范,认定立场不一。相同情形,时而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时而认定成立过失致人死亡,并且,认定结果加重犯的,裁判者也自觉刑罚过高而援引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法外开恩”予以减轻处罚。这些案例是否都应当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如果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按照过失致人死亡认定,自然不涉及“法外开恩”。滥用结果加重犯之后,以《刑法》第63条第2款寻求罪刑相适应是不妥当的,在这些机理之下反映的实质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缺乏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的明确限定规则。
研究意义
结果加重犯萌芽于18~19世纪教会法中的自陷禁区(Versari)理论,迄今已有近三百年历史。在早期,由于其规范构造为裁判者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留有空间,所以在实务界受到推崇,但是由于其本身深刻的结果责任主义烙印,又使得其在学术界备受诟病。
黑格尔著名的格言“存在即是合理”,所表述的内容就是现实存在的东西,尽管未必正确,但是其一定合乎理性,合乎规律。这对于结果加重犯也同样适用,结果加重犯虽然备受指责,但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屹立不倒,并且在实务中被广泛应用,也不曾违背大众法感情,这说明它能够回应社会需要,符合社会价值选择。
因此,明确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剖析结果加重犯的加重依据、规范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原则,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一)明确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德国学者耶赛克(Jescheck)说,结果加重犯是“理论上困难,在实践中重要的结果犯的特殊情况”,这一点在中外学界是有共识的。
如上文所举,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大量的结果加重犯案例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仔细剖之发现,我国审判机关一般不对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成和主观构成予以规范考察,例如有判决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没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这一类判决的说理部分薄弱,以出现死亡结果径行作出故意伤害(致死)的判决。
又如,行为人殴打他人导致他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诱因是其自身疾病,例如血友症、心脏病等,我国审判实践中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而又援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破格减轻处罚。此种情形和前文所举案例三相同,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行为人未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无过失为由,拒绝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直接以《刑法》第234条第1款判处刑罚即可,而无需大费周章地援引《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由此可见,澄清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本质,对于解决司法实际中出现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价值。
(二)限定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
目前,削减死刑已经成为刑法学界的普遍共识。然而削减死刑不能只依靠立法上废除死刑条款,在解释论中,也可以不对现行刑法做任何修改,做到不判处一例死刑。结果加重犯中,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罪名直接与死刑挂钩,当行为人实施了基本行为并引发加重结果,即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进而适用死刑,这必然会导致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扩大化,更加背离减少死刑适用的司法理念。因此,应当以削减死刑的刑法理念为指导,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对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和主观构成予以规范,排除偶然因素对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影响。
(三)辨析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能重新检视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早已与罪刑法定主义、法益保护主义并列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指出:“责任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责任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停止发展的结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责任特征于自身;责任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然而,在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的讨论中,经常涉及是否违背责任主义的问题。
这是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一般高于基本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之和,这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迄今为止,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试图解释这种立法现象,分别是单一形态说、复合形态说、危险性理论。这三种学说仍不能解释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依据,不能平衡结果加重犯的存在与责任主义之间的矛盾。甚至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是结果责任在各国刑法中的残余。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根据的分析离不开对责任主义的讨论,尽管结果加重犯诞生于结果责任主义,而结果责任早已被现代刑法抛弃,但是结果加重犯却依然活跃在司法实践中,这说明结果加重犯与现代社会的责任主义有契合之处,随着刑事政策的变化,责任主义的内部构造不断改变,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也随之演进,正如中山研一教授所言,除掉责任主义的例外是学说上努力的方向,将“责任”与“危险性”和“预防”相关联,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会产生深刻的问题,除了对行为人的责任予以评价之外,还需要将行为人的危险性和预防目的考虑进来,不能回避的就是需要不断调整这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责任、危险性、预防目的三者之间关系的调整,涉及对责任主义内涵的变更,以责任主义动态化的视角考察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理论,是分析结果加重犯与责任主义关系的新角度,同时反过来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检视当代刑法中责任主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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