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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袭警罪?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0 10:30:26    


一、袭警罪的立法背景

人民警察作为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要职责,最为直接地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但由于人民警察身处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第一线,其职业的高风险性、工作环境的艰苦性、工作任务的艰巨性远远超出其他一般行业,向来都被公认为和平时期的“高危职业”。近些年来,我国暴力袭击警察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警察伤亡率居高不下,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仅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而且严重挑战和亵渎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降低广大人民群众对警察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信赖和期待。正因为如此,一直以来,社会各界要求从严惩治暴力袭警的呼声此起彼伏。

我国现行刑法在1997年颁布时,并未对袭警行为作出明确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袭警行为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款中,明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2020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袭警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提供了指引。为了进一步加大对暴力袭警犯罪的处罚力度,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设立为单独的袭警罪。相较于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单独设立的袭警罪在内容上有两方面的变化:一是在行为方式上,将袭警罪划分为“暴力袭击”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两类;二是在法定刑上,将袭警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划分两档刑罚,并将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有期徒刑三年上调至有期徒刑七年。有学者指出,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匹配适体的罪名,形成轻重有别科学合理的刑法罪名体系,是国家刑事法治治理现代化发展方向的具体体现。袭警罪的立法进程,也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体系正朝着更为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

二、袭警罪的立法旨意

不论是《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量刑情节加以规定,抑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特别规定为独立的袭警罪,都具有强化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保护的意蕴,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权,而非警察的执法权。首先,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质上还是执行公务,只是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税收征管人员、法官、检察官等)所执行的公务在公务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上有所不同而已。因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的行为还是妨害公务这一点没有发生变化,这从立法者将袭警罪独立成罪但仍然将之与妨害公务罪置于同一条文中(而没有将之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中)就能得到很好的说明。其次,如果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就容易得出凡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都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论,这不仅违背了立法者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初衷,也不利于区分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限。由此,在解释论上,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仍然侧重对作为警察执法权威和执法尊严的特别保护,而不是单纯地对警察的人身权给予特殊保护,袭警罪的认定仍以行为成立妨害公务为前提。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第一,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之间存在包容关系,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一规定,属于妨害公务罪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的特别类型。就其特殊性而言,一是行为对象的特殊,袭警罪是对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部分的人民警察公务行为的妨害;二是行为手段的特殊,表现为仅仅是一种暴力袭击。一般认为,在出现法条竞合现象的场合,符合特殊法条的一定符合普通法条,但符合普通法条的,未必符合特别法条,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处断。但是,在行为符合普通法条而不符合特别法条的情况下,应依照普通法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据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由于既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普通法条),也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特别法条),因而应依法认定为袭警罪。但是,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执法装备实施打砸的,或者对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由于仅仅符合普通法条,而不符合特别法条,因此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例如,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前方车辆,警方接警后驾驶警车到达事发现场,将警车停在甲车后面。后4位民警下车到甲车旁要求甲熄火停车,甲突然倒车撞击警车,将警车推到对向车道并导致警车受损。4位民警遂上前将甲从车内拖出并控制,甲一直挣扎抵抗,致一位民警摔倒。在本案中,甲妨害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民警将警车拦在其车后并下车后,甲倒车碰撞无人警车,顶着警车倒行数米至对向车道,并导致警车受损。二是在民警要求其下车时拒不服从,后在民警强行将其从车内拖出、控制过程中挣扎抵抗,导致一名民警摔倒。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甲倒车碰撞警车的行为,属于毁坏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装备,属于间接攻击型袭警;在被抓捕过程中挣扎抵抗,致一名民警摔倒,属于直接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属于直接攻击型袭警,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暴力袭警,应当以袭警罪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甲驾车碰撞警车时,民警均已下车,碰撞行为不会对民警人身造成影响,不属于间接攻击型袭警;在被抓捕时挣扎抵抗,是对民警执法行为的抗拒和不服从,而非主动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不属于直接攻击型袭警。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暴力袭警,只构成一般性妨害公务罪。

第二,非基于妨害公务的意图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不能成立袭警罪。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类型,其本质仍是妨害公务,因此,要成立袭警罪,主观上必须是基于妨害警察执法的故意而实施暴力,而不是单纯地基于伤害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故意而实施暴力。因而,行为人不是基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意图而对其实施暴力的,不能成立袭警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处刑。例如,歹徒为了报复社会,对正在十字路口指挥交通的多名交警实施暴力袭击的,由于歹徒不是基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实施暴力,因而不能成立具有妨害公务性质的袭警罪,而应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袭警罪的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民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如果暴力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现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成立本罪。例如,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正在执法的民警乙查获。在乙对甲实施处罚过程中,甲突然启动电动自行车撞倒在现场围观的丙。本案中,甲在逃避违章查处过程中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由于其并非针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是在场的围观群众丙,因此,不能认定为袭警罪。

实践中,关于人民警察范围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人民武装警察不属于人民警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人民武装警察法》第8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由这些规定可知,武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共同构成了中国的武装力量,因而其在性质上属于军人的范畴,不属于袭警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368条的规定,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的,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二)依法配合警察执法的辅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根据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3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辅警,是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一种,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鉴此,可以明确的是,对于辅警单独执行职务(即使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授权)的以及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规范警务辅助人员意见》所规定的不得从事的相关活动的,由于欠缺合法性的依据,不能说其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因而,在其受到暴力袭击时,不能认定为袭警罪,同时也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是,在辅警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协助人民警察从事可以从事的辅助性工作或活动的场合,可以认为辅警和人民警察作为执法集体一起在执行职务,其行为应被视为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延伸。因此,暴力袭击辅警的,自然就可以被评价为对警察执法活动的阻碍,从而可以认定为袭警罪。从《规范警务辅助人员意见》第4条关于“辅警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而且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来看,实际上也明确了辅警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地位及应受法律保护这一点。在警察的执法权和人身安全的保护上,仅因形式上辅警不具有正式警察的身份或者编制而区别对待,而不考虑辅警在协助警察并和警察一起执法的客观事实,不仅是对辅警协助警察行使执法权的合法性的否定,而且不符合平等保护法益的原则。

四、“暴力袭击”的含义

构成袭警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与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方法在行为方式与强制程度上有很大不同。要准确把握袭警罪的“暴力”概念,需从两方面对暴力的范围予以界定:

第一,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以有形力为限。从文义解释来看,袭警罪中的“暴力”与“袭击”相联系,而“袭击”意指“出其不意的打击”并主要表现为有形力。将此处的暴力手段解释为有形力,能够与前后条文含义相衔接,符合文义解释的一般要求。此外,袭警罪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方法”限缩在“暴力”的范围内,实质上是舍弃了与暴力相并列的威胁等无形力的强制手段,从而更加突出有形力的特征。

第二,在暴力对象上,应当包括对人的暴力与对物的暴力两种,其中,对物的暴力应当对人的身体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人民警察在警车上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撞向警车,此行为从表面上看系对警车这一物所实施的暴力,但实质上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应当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如果人民警察离开警车后,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撞向警车,此行为仅系对警车这一物所实施的暴力,没有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则不应当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

实践中,在认定本罪中的“暴力”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只要具有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即可,而不要求造成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现实困难,更不要求已经阻碍了其执行职务。从司法实践来看,暴力袭警的行为虽然对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可能形成了一定的妨碍,但警察的职务最终往往得到了有效执行,而这并不妨碍暴力袭警的行为人成立犯罪。

(2)袭警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袭警行为造成人民警察受伤。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因此,关于本罪的成立,重点是要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方式、情节等要素来考察行为的不法程度,而不是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例如,基于妨害公务的意图而用匕首刺向警察,虽然被警察躲过了,但该种暴力行为的危险性程度较高,自然属于暴力袭警。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袭警罪的认定并没有要求发生轻微伤的后果。例如,甲在民警就其与专车司机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拒不配合执法,踢打民警乙及辅警丙。虽然其行为未造成民警乙、丙轻微伤,法院仍然认定成立袭警罪。在河北杜某果袭警一案中,被告人在列车上醉酒滋事,乘警傅某接报后赶到车厢依法进行处置,后对其采取约束醒酒措施。其间,被告人杜某果突然挣脱约束带,从座位上站起来用右手挥拳击打列车乘警头部(经鉴定,尚未构成轻微伤),法院最终也认定成立袭警罪。

五、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界定

对“正在”的判断,不宜以时间为唯一标准,而应根据人民警察的实质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综合认定。例如,人民警察下班后,偶遇突发事件而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被纳入“正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根据《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对执行职务中“正在”的理解。

对“依法”的判断,应从权力来源合法、行使范围合法、行使程序合法等多个维度进行把握。从权力来源上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人民警察以执法权,这种授权针对的是特定的具备人民警察身份的自然人,因此,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具备执法权所要求的主体身份是判断其权力来源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从权力行使范围上看,人民警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使;从权力行使程序上看,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缺乏程序正当性的执法行为不应被纳入袭警罪的保护对象中。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方法上的不当或言语上的生硬”所造成的“情有可原的瑕疵”,应当被认定符合袭警罪中“依法”的要求。

六、袭警罪加重犯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1条后段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解释论上,该规定属于对袭警罪的加重构成要件(手段的加重犯)。在理解和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加重手段指向的只能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从《刑法》对该加重情节的表述来看,属于手段的特别加重,表明行为不法程度增加的要素。既然该规定是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就不能脱离袭警罪基本犯的构成特征加以认定。因此,作为加重手段指向的依然只能是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实际上,该条款中有关“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规定亦表明了这一点。如此说来,对于通过驾驶机动车撞击执法车辆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如果不具有伤及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的,不成立袭警罪。但如果针对执法车辆撞击的行为同时具有伤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的,亦应成立袭警罪的加重犯。反而言之,从客观归责理论出发,只有当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是由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造成的,才能成立袭警罪的加重犯。

2.对“等手段”应坚持同类解释

在本罪的加重手段上,刑法条文上具体列举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手段的同时,又用“等手段”进行了兜底。显而易见,该条文中所列举的手段具有严重的暴力性,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威胁性大,也正因为如此,立法上才作为加重情节加以规定,以实现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的有力保护。鉴此,在该条款中的“等手段”的解释上,应采用同类解释规则,即能够适用袭警罪的加重犯的情形,必须是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和“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手段”的暴力性和危险性相当,如用铁棍、粗木棍、铁锹、锄头打警察等,就可以解释为这里的“等手段”。反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如果该行为的暴力性达不到上述手段的危险性程度,也不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例如,在行为人用石头砸向人民警察的场合,就要判断行为人所使用的石头是否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是用小石块砸的话,由于不具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性质,因而也就不能适用袭警罪的加重法定刑。再如,在因骑电动车违章而遭查处,行为人为逃避查处,突然启动电动车逃逸,结果撞倒警察,致其胳膊、腰部受到擦伤的场合,不宜认定为袭警罪的加重犯,而只需认定为袭警罪的基本犯。

3.采用的手段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程度

要成立本罪的加重犯,还要求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达到严重危及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文认为,这里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对严重暴力袭警手段行为所存在的危险性的进一步限定(具体的危险犯),而不是对实害后果的要求。虽然行为人使用了上述手段,但综合行为时的全部案情,如果行为不具有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的,就不能成立袭警罪的加重犯。例如,甲因骑摩托车违章而遭警察查处,甲便跑到路边捡起一块废砖头,欲攻击执法的警察,结果被位于现场的路人拉住。此种情况下,虽然甲要用废砖头对警察使用暴力,但因其距离警察还有一段距离,对警察的人身安全的危险还不紧迫,尚不达到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的程度,因而,不宜适用袭警罪的加重犯。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从严处罚暴力袭警犯罪行为,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和尊严,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这无疑对遏制和预防暴力袭警犯罪有积极的作用。但袭警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性质上仍属于轻罪。因而,在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处理上,有必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唯有如此,才能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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