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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日一条”系列第31讲——指定监护人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3 12:00:15    

《民法典》除了规定“法定监护”外,还规定了“指定监护”。所谓指定监护,是指适格的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单位或组织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设定方式。

指定监护的条件,是由谁担任监护人产生了争议而无法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若有人对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法院也是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

在上述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指定监护人之前,若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暂由居委会、村委会、法定组织、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被依法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监护。否则,原被指定的监护人仍须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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